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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8日 星期日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


預告修正「國家公園法」草案

 內政部公告(110222日)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及行政院105年12月15日院授發資字第10515016581號函


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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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2日 星期一

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

臺灣擁有多元之 16 族原住民族文化,且原住民族部落多分佈於自然資源豐富地區,各原住民族地區皆具有豐富之自然及人文等觀光資源,而部落周邊各項產業、資源與特色景點之流通、運輸或接駁等,甚或部落居民通勤、通學及就醫,皆仰賴道路建設的支持與穿針引線。本會前於 103~106 年度辦理「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補助各地方政府改善原住民族地區特色道路,通暢部落產業交通命脈,以提升原鄉道路品質,促進經濟產業發展。依 103~106 年度計畫執行結果,考量原住民族部落道路建設需求仍然殷切,由於計畫經費有限,本會爰策訂辦理「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07~110 年)」,持續協助各地方政府改善原鄉地區道路,使部落皆有順暢安全之醫療救護道路,且強化特色產業與人文資源聯絡道路工程,俾全面性提升原鄉救護道路品質,並串聯原鄉特色產業、支援人文發展


110-02-22

國家發展委員會今(22)日舉行第84次委員會議,由國發會龔明鑫主委主持,討論國發會提報「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110-113) (草案)、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修正後「原住民族社會安全發展第44年計畫(110-113)(草案)、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11-114年)」(草案)。在「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110-113) (草案)方面,將推動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項策略主軸,並加速推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法,以充裕我國產業所需國內外菁英人才。在「原住民族社會安全發展第44年計畫(110-113)(草案)方面,將在4年間動支總經費約74億元,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社會安全網絡,增進原住民族社福權利、衛生保健及就業服務。在「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11-114年)」(草案)方面,預期將改善道路長度620公里、達成農產品運輸及觀光旅遊經濟效益17.8億元。

 

一、   培育本土人才接軌國際、延攬外籍人才貢獻在地

國發員會委員會議222日通過「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方案」(草案),將善用產、官、學、研間合作機制,共同推動「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三大策略主軸,充裕國家發展所需關鍵人才,讓臺灣產業團隊更具國際競爭力,並驅動產業創新,促進經濟發展。

 

國發會強調,本方案係為落實蔡總統在去(109)520就職暨雙十國慶演說之宣示,要讓臺灣成為全球經濟的關鍵力量,須匯聚各方人才,將於雙語國家及數位領域,培養更多本土人才及菁英,亦持續深化改革吸引國際人才的環境及法制,並透過產學合作、國際交流及雙語國家政策,積極提升國內產業人才。

 

國發會表示,本方案規劃推動之三大人才策略主軸,主要具體措施包括:

一、在「培育本土數位人才」方面,政府將透過擴增高教培育數位人才量能、鍵結產學資源共育數位經濟發展所需專業人才,並引導企業投資人才培訓,提升臺灣人才數位技能,創造競爭優勢,驅動產業數位轉型。

二、在「延攬國際關鍵人才」方面,積極推動國家重點產業所需之專案性攬才計畫,並強化吸引外國學生來臺就讀重點領域科系,更將推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法,完善外國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環境,讓我國所需要的國際人才進得來、留得住,滿足我國重點產業發展所需國際關鍵人才。

三、在「深化雙語能力及國際視野」方面,配合雙語國家政策,增進專業人才英語力,同時支持具發展潛力之人才赴海外學習機會、辦理科研產學國際交流等活動,增加人才與國際接軌機會,塑造具國際化思維之專業人才。

 

國發會說,面對後疫情時代全球經濟新局,為掌握全球產業鏈重組契機,並成為國家推動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助力,國發會除將積極協調相關部會全力落實三大人才策略主軸,亦將加速推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法工作,充裕我國產業所需國內外菁英人才,穩固我國產業發展優勢,以提升國家競爭力。

 

龔主委裁示時表示,本方案為行政院當前重要政策之一,將於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陳報行政院。請相關部會共同支持,積極辦理各項工作,培育及延攬國內外菁英人才,並深化人才國際交流,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讓臺灣成為全球經濟的關鍵力量。

 

二、原住民族社福、健康、工作權利都照顧

「原住民族社會安全發展第44年計畫(110-113年)」草案通過!

國發員會委員會議222日通過「原住民族社會安全發展第44年計畫(110-113)(草案),揭示「保障原住民族社福權利,建立跨體系家庭支持網絡服務體系」、「提升原住民族衛生保健,建構文化內涵之健康環境」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服務,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機會」三大目標,持續建構完善的原住民族社會安全網絡。

 

本計畫之推動將補助辦理經濟弱勢原住民團體意外保險、原住民族急難救助;設置原住民族家庭服務中心,配置專業的原住民社工人力;推動健康部落實施計畫,設置文化健康站;推動原住民職業訓練、職場體驗及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創造穩定工作機會;鼓勵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以及培力在地專業人力等。

 

本計畫將以公私部門協力方式,結合原民會、教育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資源,與地方政府、在地民間團體及大專院校等共同推動,並強化部落「互助支持文化」。計畫期程自本(110)年至113年,4年總經費約74億元,由公務預算、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及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共同編列經費推動。預期達成以下效益:

 

()促進原住民族社福權,建立家庭在地支持:預計4年原住民急難救助之受益人數達14,000人次;設置63處原住民族家庭服務中心及聘僱原住民專業社工人力,建構原住民族家庭在地化支持服務。

()實踐原住民族健康權,消弭醫療資源不均:預計4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團體意外保險之受益人數達40萬至44萬人次;布建文化健康站至少433站。

()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累積長期就業資本:預計4年鼓勵原住民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達1,860人;媒合就業人數達1萬人次,創造原住民族就業永續動能。

 

    國發會龔主任委員明鑫表示,原民會業就該會及相關部會辦理原住民族長照服務、衛生保健及就業等計畫盤點區隔,並已與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建立原住民族長照、就業業務合作平臺,請原民會繼續協同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差異及敏感度,提供因地制宜的在地化服務。

 

三、暢通原住民部落大門!

原鄉道路再改善 地方產業更連貫、醫療救護不阻礙!

國發會委員會議222日審議通過行政院交議,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11-114年)」一案,將依決議陳報行政院核定,計畫完成後預期將改善道路長度620公里、達成農產品運輸及觀光旅遊經濟效益17.8億元。

 

我國原住民族多分布於偏遠地區,原民會自103年起推動「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03-106)」、「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07-110)」兩期計畫,補助直轄市、縣()政府改善原住原住民族地區特色道路,提升原鄉道路品質,通暢部落產業交通命脈。103-109年已完成改善道路1,234公里,並達成29.4億元農產品運輸及觀光旅遊經濟效益,確實有助於活絡部落特色產業的發展。

 

原民會考量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工程需求龐大,且為推廣原住民族文化、配合地方創生發展,再次提報「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111-114年)」,本期計畫總經費31億元,將考量「產業發展關聯性」、「醫療救護必要性」、「原鄉部落受益性」、「工程規劃合理性」、「後續維管養護能力」、「文化意象融入性」等面向,評選出對於部落具重要意義且有原住民族特色價值之道路進行改善,以串聯部落周邊特色景點、產業,支援產業及人文發展,促進部落永續發展。

 

    龔主委表示,為順應政府智慧治理之趨勢,本次委員會議亦請原民會於計畫屆期前,建置原住民族部落聯外道路資料庫,納入歷年核定補助案件,掌握原鄉整體道路狀況、補助改善情形及重複致災風險,做為後續政策方向檢討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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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6日 星期二

人口統計資料庫

 

內政部戶政司

人口統計資料庫 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674

 

國發會新聞稿

政府推動四大策略方向,迎戰人口負成長時代

110-02-16

去(2020)年我國人口開始負成長,將衝擊未來的勞動供給人力,惟與其他亞洲主要國家相比,目前我國工作年齡人口相對其他年齡層仍相對充沛,尚有利經濟發展,政府將把握人口紅利時期,持續積極朝「提升生育率」、「強化育才留才攬才」、「提升婦女與中高齡勞參率」、「推動地方創生」等四大方向努力,以穩定人口結構、維持國家競爭力。

  2020年我國工作年齡人口占總人口比率為71.3%,略低於韓國(72.6%,2019年),但相較新加坡(70.3%)、香港(70.0%)及日本(59.3%)等亞洲主要國家為高。惟隨著少子化趨勢持續,我國工作年齡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於2028年低於三分之二,人口紅利即將消失,而香港、新加坡及韓國亦將分別於2025年、2029年及2029年面臨人口紅利消失,日本則已於2004年人口紅利消失[1]

  面對可預見的勞動力規模縮減挑戰,政府已積極透過下列四大策略方向,超前部署,未來亦將持續滾動調整,以期減緩人口結構變遷的衝擊,持續推升我國的經濟成長。

第一,提升生育率,抑制人口減少及高齡化的速度。


  落實「0至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搭配「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113年)」,從育兒津貼、青年就業、婚配、住宅等多元面向,齊力推升國人婚育意願。

第二,強化育才留才攬才,積極提升勞動生產力。


  配合打造「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加強培育本土數位人才,及積極延攬產業所需關鍵人才,並修訂「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優化工作及生活環境。

第三,提升婦女與中高齡勞參率,充裕勞動供給。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甫於去(2020)年12月正式上路,積極排除中高齡就業障礙;同時,亦持續輔導企業推動員工協助措施,支持員工家庭照顧需求,營造女性友善職場環境。

第四,推動地方創生,促進人口與區域均衡發展。


  藉由企業投資故鄉、科技導入、整合部會創生資源、社會參與創生、品牌建立等五大推動戰略及法規調適,復興地方產業、鞏固地方就業機會,以吸引人口回流,促進首都圈減壓,達成區域均衡發展。

[1]工作年齡人口占比資料來源為各國統計資料;而人口紅利消失時間則依以下推估資料來源評估:我國─國發會。香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新加坡─聯合國。韓國─Korean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Service。日本─統計ダッシュボード。




110年第4週內政統計通報

109年全國人口首呈下降,年底人口數較上年底減少4.2萬人(-1.8‰) 

110-01-23 

109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為2,356.1萬人,較上(108)年底減少4.2萬人(-1.8‰),人口數首度呈減少現象。 

109年我國戶數計893.4萬戶,續呈上升趨勢;戶量為2.64人,續呈下降趨勢。 

6直轄市占全國總人口近7成,其人口總增加率[1]以桃園市增幅8.8‰最大,新北市增3.0‰次之;另以臺北市減少16.3‰較多。 

109年我國人口數首度呈減少現象(減少41,885人,總增加率為-1.78‰),除因出生率下降,自然增加(出生人數減死亡人數)較上年減少7,907人(自然增加率為-0.34‰),更係因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持續延燒導致外國遷入人數大幅減少,社會增加(遷入人數減遷出人數)減少33,978人(社會增加率為-1.44‰)所致。以下就109年底我國人口結構簡要分析: 

一、人口數:78年底我國人口突破2,000萬人,達2,015.66萬人,97年底達2,303.70萬人,108年底達2,360.31萬人最高峰,109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數計2,3561,236人,總人口數較上年底減少41,885人,總增加率為-1.78‰,人口數下降至約106年底水準。 

二、性別:109年底男性1,1673,765人,占49.55%,女性1,1887,471人,占50.45%,性比例(每百女子所當男子數)降至98.20,續呈減勢,主要係女性平均壽命相對較長所致。 

三、戶數及戶量:我國戶數呈上升趨勢,85年底突破600萬戶,達602.18萬戶,92年底突破700萬戶,達704.72萬戶,100年底突破800萬戶,達805.78萬戶,109年底我國戶數計8933,814戶;另一方面,我國戶量呈下降趨勢,98年底為2.96人,首次下降至3人以下,109年底我國戶量為2.64人。 

四、縣市別 

()6直轄市:109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數,以新北市403954人占17.11%最多、臺中市282787人占11.97%次之、高雄市2765,932人占11.74%居第3,臺北市及桃園市亦超過2百萬人,分別為2602,418人及2268,807人,若再加上臺南市1874,917人,6直轄市合占全國總人口達69.45%,逼近7成。 

()人口總增加率

直轄市及縣市:截至109年底,6直轄市人口總增加率以桃園市增幅8.75‰最大,新北市增3.05‰次之,臺中市增1.96‰居第3,而臺北市則減少16.25‰較多;縣市人口總增加率以連江縣增幅14.41‰最大,新竹縣增12.06‰次之,澎湖縣增7.06‰居第3,另新竹市及金門縣分別增5.80‰2.93‰,其餘各縣市均呈負成長。

地區別:除金馬地區呈正成長外(總增加率為3.92‰),其餘地區呈負成長,其中東部地區減少6.27‰最多,南部地區減少3.84‰次之(以屏東縣、嘉義縣減幅較大),中部地區減少1.93‰居第3(以南投縣、雲林縣減幅較大)。

增加特性:按我國109年底自然、社會增加率因素觀察,除金門縣之自然增加略多於社會增加外,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澎湖縣、連江縣等7個縣市人口增加主要原因為社會增加所致。 


[1] 人口總增加率=自然增加率+社會增加率。

 

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18至2065年)




2021年2月12日 星期五

後疫情時代:衝擊評估。永續前瞻


 
記疫
https://covid19.nctu.edu.tw/
 
記疫 Covid19 | Facebook 



鉅變新視界電子報【第三十五期】NO.35 COVID-192050臺灣新願景。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
https://mailchi.mp/eb3e3235a9d2/no35-covid-192050
 
 
落實共同責任-ICCROM發布文化資產疫情影響評估工具。文化空間保存再利用與產業經營技術研發中心
http://icprc.cute.edu.tw/2020/04/iccrom.html
 


 




後疫情時代:公衛醫療。產業科技

 

2020臺北後疫情時代 - 今周刊


後疫情時代的醫療產業 2020智慧醫療未來趨勢論壇|天下雜誌
https://event.cw.com.tw/2020medical/ 


Covid-19疫情下國內外設計趨勢及產業觀察-公衛醫療篇 - TDRI
https://www.tdri.org.tw/29100/
 
 
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ICAISP情報顧問服務【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專區】
https://mic.iii.org.tw/AISP/NCP.aspx
 

2021年2月8日 星期一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總統令中華民國11023
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31

茲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修正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經濟部部長 王美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023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三 條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 五 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園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第 八 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管理處或分處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或分處內辦公為原則。

第 十 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管理處或分處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管理處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  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十三  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處或分處執行,管理處或分處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條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十五  條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十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十七  條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八  條  管理處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十九  條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管理處或分處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管理處或分處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管理處或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二十  條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管理處或分處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處或分處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或分處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處或分處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或分處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管理處或分處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處或分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處或分處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處或分處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五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第二十八條  園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應循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二十九條  管理處對園內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  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園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或未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區內居住者,非屬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不依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或拒絕接受海關、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三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園區。

第三十九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四十  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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