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0
立法院今(10)日三讀通過《文化基本法》,明定文化權利保障與國家義務、政府文化施政方針、文化治理所需之特別規範,將文化影響評估、文化權利救濟入法,並新增設置「文化發展基金」用以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務,為我國文化施政訂定重要綱領。文化部長鄭麗君表示,自1997年第二次全國文化會議首次倡議制定「文化基本法」至今已22年,今日立法院完成《文化基本法》三讀,為我國文化發展立下重要里程碑,文化部要特別感謝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蔡培慧召委及全體委員的審議,以及民間藝文界長期推動並參與立法。
鄭麗君部長自上任以來即宣示,國家文化施政的使命不在「治理文化」,而在「文化治理」,要將文化融入國家發展的整體視野,透過「部部都是文化部」,保障所有人的文化公民權,落實多元文化目標。因此,《文化基本法》除明定文化公民權之自由與平等原則外,也明列國家應保障人民之文化近用權、語言權、智慧財產權、文化政策參與權等基本權利。為落實上述各項權利,本法同時課予中央及地方政府在12項文化基本施政方針的責任,包括文化保存、文化教育、博物館之發展、圖書館之發展、社區營造、文化空間、文化經濟、文化觀光、文化科技、文化交流、藝文工作者權利保障、訂定文化傳播政策。除基本方針外,為落實文化治理,《文化基本法》也針對文化事務相對於政府行政體系及既有法規之特殊性,訂定特別規範,包含中央與地方協力組織、中介組織、人事、預算、採購制度、文化影響評估、權利救濟等,以確保文化優先性。《文化基本法》立法後,將與其他既有文化相關法規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以具體落實文化治理。
為推動文化施政,我國陸續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博物館法》、《公共電視法》、《電影法》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文化重要法規。鄭麗君部長上任後,更完成《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等重要文化法規,此次三讀通過《文化基本法》,為我國文化施政確立上位綱領,以調和各項文化政策、法制、計畫、預算及組織等,積極落實多元文化及多樣性發展。
文化部表示,文化部將根據《文化基本法》新訂「文化發展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確立「文化發展基金」財源及用途,並研修《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博物館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本法施行後,各部會主管事務及法律亦需主動配合修正,文化部也將積極協助盤點,並促進修法。
文化部表示,《文化基本法》完成立法,除確立文化治理架構外,亦有諸多文化政策之實質突破,例如目前全國文化資產總數量逾兩千處,其中國公有文化資產占總數近六成,《文化基本法》明定各部會應編列預算辦理全國國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即為重要關鍵進展。
此外,《文化基本法》明定文化部將可依法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此基金不僅能寬裕文化預算,更重要的是支持重要文化事項,不因年度預算的增減而受影響,例如公共媒體即可以文化發展基金作為經費來源,確保其不受干預之公共性及獨立性。另立法院考量今年初已通過之《財政紀律法》第7條明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因此無法於條文中明定文化預算比率保障,但本法三讀亦通過附帶決議,指各級政府文化預算應「逐年成長」,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在藝文採購方面,為落實對藝術專業之尊重並給予彈性,4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已明定,未來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將可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限制,由文化部另定辦法監督管理。本次通過之《文化基本法》中,也納入此項條文。此外,《文化基本法》更進一步針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採購時,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文化部訂之,俾於確保採購之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之待遇,並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之勞動權益,《文化基本法》明定應保障藝文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次亦通過附帶決議,請文化部儘速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強化藝文工作者的工作權保障,並盤點藝文工作者相關保障法規,與相關部會進行協商,於六個月內提出修法建議。對此,文化部已於2017年啟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研修工作,文化部也將會商勞動部,就既有行業類別及相關勞動規範再做檢視,積極提升藝文勞動權益之保障。
另關於「文化影響評估」部分,除《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明定締結國際條約需進行文化影響評估外,第二條也明定「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其執行機制透過本法第二十二條另新增「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加以落實。
文化部表示,本法公告施行後,文化部將與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及民間社會共同努力,完備文化治理體系。
2019-05-02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今(2)日審查通過文化部所提《文化基本法》草案,將提送院會討論,初審通過之版本包括文化權利保障與國家義務、政府文化施政方針、文化治理所需之特別規範,並納入文化影響評估、文化權利救濟之法源,以及強化藝文工作者權益保障之相關條文及附帶決議。文化部長鄭麗君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立委對本法案的支持,並期盼《文化基本法》能在本會期於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俾利各部會編列預算,並盡早啟動後續相關法令修訂工作,把握文化治理升級契機,回應社會殷切期待。
草案條文除明定文化公民權之自由與平等原則外,也明列國家應保障文化公民權在近用權、語言權、智財權、政策參與權等面向之實踐。為落實上述各項權利,草案同時課予中央及地方政府在12項文化基本施政方針的責任,包括文化保存、文化教育、博物館及圖書館、社區營造、文化空間、文化經濟、文化觀光、文化科技、藝文工作者權利保障、訂定文化傳播政策等。
目前全國文化資產總數量逾2千處,其中國公有文化資產占總數近6成,今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初審通過之《文化基本法》草案第九條明定:「國家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及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屬私有者,國家得依法規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本法若三讀通過,未來作為國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的政府機關(構),也都必須編列預算保存、修復及活化其所有或管理的文化資產,實現「部部都是文化部」之理念。
此外,《文化基本法》草案明定文化部將可依法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不僅能寬裕文化預算,更重要的是支持重要基本的文化事項,不因年度預算的增減而受影響,例如公共媒體即可依法以獨立基金作為其主要經費來源,確保其公共性與不受干預的獨立性。另立法院教委會考量今年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財政紀律法》第七條明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因此無法於條文明定文化預算比率保障,但委員會通過附帶決議,各級政府文化預算應「逐年成長」,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為落實對藝術專業之尊重並給予彈性,4月30日三讀通過之《政府採購法》已明定,未來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將可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限制,由文化部另定辦法監督管理。在《文化基本法》草案中,也納入此項條文。此外,《文化基本法》草案更進一步針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採購時,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文化部訂之,俾於確保採購之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之待遇,並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之勞動權益,《文化基本法》草案明定應保障藝文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並通過附帶決議,請文化部儘速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強化藝文工作者的工作權保障,並盤點藝文工作者相關保障法規,與相關部會進行協商,於六個月內提出修法建議。對此,文化部已於2017年啟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研修工作,將強化涉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與工作權保障、文化藝術中介組織的功能等相關條文,文化部也將會商勞動部,就既有行業類別及相關勞動規範再做檢視,積極提升藝文勞動權益之保障。
另關於「文化影響評估」部分,除《文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五條明定締結國際條約需進行文化影響評估外,第二條也明定「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其執行機制透過草案第二十二條另新增「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加以落實。
文化部表示,完備文化法規是支持一個國家文化發展的根本,《文化基本法》將作為國家文化施政綱領,使文化治理的視野融入國家發展,落實文化公民權及多元核心文化價值。
108-01-10
行政院會今(10)日通過文化部擬具的「文化基本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台灣的文化豐富多元,人民作為文化主體,所享有創作、參與等文化權利應受保障,政府肩負打造有利文化發展環境、促進文化多樣發展等責任,因此推動「文化基本法」,以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向,落實文化公民權,實現「文化台灣」願景。
賴院長指出,此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文化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爭取支持,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1條)
二、多元文化及多樣性發展之基本價值與原則。(草案第2條)
三、創作表意參與自由、權利平等原則、文化近用權、語言權、創作者智慧財產權、文化政策參與權等人民文化權利。(草案第3條至第8條)
四、文化保存、維護與發揚、博物館發展、圖書館發展、文化空間、社區總體營造、文化教育、文化經濟、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交流、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保障及文化獎助之基本方針。(草案第9條至第19條)
五、為健全文化治理,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人事、經費應有適當配置;國家得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對外進行文化預算獎勵、補助等,以落實臂距原則。(草案第20條)
六、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草案第21條)
七、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延攬文化人才,並建立適合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草案第22條)
八、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與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草案第23條)
九、為落實保護我國文化永續發展,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草案第24條)
十、為保障文化藝術價值及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授權訂定文化藝術採購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為辦理採購之彈性,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草案第25條)
十一、為供文化政策制定與學術研究發展參考,應辦理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事項之研究、調查、統計。(草案第26條)
十二、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救濟。(草案第27條)
文化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文化之主體係人民,文化作為思想表達,應基於表意自由之原則,由下而上自主形成。國家之文化施政,除保障人民文化創造及參與自由,尊重文化多元多樣發展外,應打造文化公共領域及有利文化發展之環境,讓文化為全民共享,落實文化公民權。
為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豐富臺灣多元文化特色、促進文化表現多樣性,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爰有制定「文化基本法」之必要。另八十六年六月第二次全國文化會議提出制定「文化基本法」之倡議;次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白皮書亦揭櫫多位專家學者、民意代表有制定「文化基本法」之構思。嗣後行政院於一百年間曾函送「文化基本法」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內完成立法程序。茲為因應社會各界對制定「文化基本法」之期盼,「文化基本法」之研擬內容秉持下列原則:
一、落實憲法有關文化之規定:包括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
二、接軌國際公約宣言進行國內法化:舉凡聯合國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一九六六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以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二○○一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與二○○五年「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等有關文化之國際宣言與條約,藉與國際文化人權接軌。
三、參考先進國家相關立法:例如美國一九六五年「國家藝術與人文基金會法」、日本二○○二年「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韓國二○一三年「文化基本法」等,均有值得參考借鏡之處。
四、參酌各界意見:參考歷來立法委員提案之各「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並為使「文化基本法」之研擬可以落實由下而上之公民參與,廣納文化藝術各界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
五、揭示國家文化政策方向:以「文化民主化」為核心理念,依據政府施政主軸,揭示國家文化之基本方針及政策方向。
綜上所述,爰擬具「文化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多元文化及多樣性發展之基本價值與原則。(草案第二條)
三、 創作表意參與自由、權利平等原則、文化近用權、語言權、創作者智慧財產權、文化政策參與權等人民文化權利。(草案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 文化保存、維護與發揚、博物館發展、圖書館發展、文化空間、社區總體營造、文化教育、文化經濟、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交流、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保障及文化獎助之基本方針。(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五、 為健全文化治理,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人事、經費應有適當配置;國家得優先考量透過中介組織對外進行文化預算獎勵、補助等,以落實臂距原則。(草案第二十條)
六、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草案第二十一條)
七、 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延攬文化人才,並建立適合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草案第二十二條)
八、 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與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草案第二十三條)
九、 為落實保護我國文化永續發展,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 為保障文化藝術價值及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授權訂定文化藝術採購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為辦理採購之彈性,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一、 為供文化政策制定與學術研究發展參考,應辦理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事項之研究、調查、統計。(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二、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救濟。(草案第二十七條)
文化基本法草案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 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本法使用「國家」概念作為主詞時,係相對於「人民」概念,其範圍包含中央、地方政府及各類公法人;在涉及權限劃分時,則使用憲法上之「中央」與「地方」之用語,以指涉國家(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間之權限劃分;在涉及各級政府各自權限事項時,則使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各級政府」;「文化」應「視為某個社會或某個社會全體特有之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情感方面之不同特點之總和;除文學和藝術外,文化還包括生活方式、共處之方式、價值觀體系、傳統和信仰。」(「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序言),因此,本法使用「文化」,一般指包含文學、藝術等精緻文化及常民文化,並視條文需要,有時會與藝術並列使用。
三、 本法指涉文化權利概念係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等相關內容,涵蓋參與、表意、共享、近用、創作及其保護、多元及多樣性發展等範疇,且可能隨文化創新及互動有所調整。
四、 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文化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
一、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 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 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保障及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並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爰訂定第三項。
四、 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往往是跨越分類與雜揉之文化藝術成品,難以分類,屬於動態結果。因此,多元文化不等同於文化多樣性,但文化多樣性必須在多元文化環境下才能出現。
|
第三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
一、 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 另因我國憲法對於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與傳播之自由,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該等自由之保障,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
第四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
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
|
第五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
一、 第一項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 為實現人民之文化近用權,擴大參與文化生活之機會,爰第二項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
第六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語言權利,未有明文規範,為落實人民語言權之保障,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七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
一、 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spirit,即指如名譽及心靈上尊重態度)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未有明文規範,為保障其內容,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 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
一、 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 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
第九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
一、 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 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 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
第十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一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
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三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
第十四條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五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
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本條。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等業已訂定相關租稅優惠規範,後續相關政策及法規之訂定,若涉及租稅優惠等事項,仍需會商相關主管機關並依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
第十六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
第十七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
第十八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一、 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 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第十九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
一、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 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 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
第二十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
一、 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 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
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第二十二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三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
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
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一、 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
一、 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 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
第二十七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再造文化治理、落實文化公民權
行政院通過「文化基本法」草案
行政院於108年1月10日通過文化部擬具之「文化基本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臺灣擁有豐沛、多樣、多元的文化特色,不同的文化元素在這塊土地上彼此激盪,成就了獨特的文化底蘊,產生了無窮的創造能量。「文化力」就是國力,也是臺灣開創新時代的關鍵動能。
為了凝聚臺灣精神與核心文化價值,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爰制定「文化基本法」草案,做為推動文化事務之根本,期以文化治理的視野融入國家發展,厚植文化力,實現文化臺灣。
本草案由文化部規劃推動,自105年12月起歷經專家學者諮詢會、公聽會、2017年全國文化會議分區論壇及大會等充分討論,以凝聚社會共識;法案草擬期間,文化部亦積極與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協商,秉持「政府施政應融入文化思維」之精神,藉由溝通討論,讓內容更臻完善可行,並符合國家文化發展需要。
本草案是我國推動文化事務之上位法制。為與國際文化人權接軌,將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與「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之意涵,充分融入條文中,以彰顯文化主體係人民,文化作為思想表達,應基於表意自由之原則,由下而上自主形成之精神;強調國家除尊重文化多元多樣發展外,亦應打造文化公共領域及有利文化發展之環境,讓文化為全民共享。
有鑑於「文化民主化」為文化發展之核心理念,期待透過本草案再造文化治理體系,強化中央與地方之協力治理,每四年定期召開全國(地方)文化會議,並建立常態性文化政策參與機制,落實文化公民權。又為逐步建構藝文發展生態系,針對延攬、培育文化人才及促進跨界交流,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等,予以具體規範,期能從扶植創作端著手,讓藝術的自由創作與多樣性成為文化生生不息的力量;另責成政府須踐行臂距原則,強化中介組織角色與功能,推動專業、公平、透明之獎補助機制,挹注資源予藝文團體及藝文人士。
揆諸本草案立法目的之一,在於改善現行文化施政面臨之問題與限制。如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並由中央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增加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又本草案嘗試突破採購法部分框架,授權訂定文化藝術採購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及規範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以保障文化藝術價值及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
本草案亦關注文化發展之未來性,訂定文化播政策,建構公共媒體自主發展體系。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
最後,本草案亦涵納民間長期關注之文化議題與主張,提出如文化影響評估、文化例外、文化權利救濟等內容,期能完整揭示國家文化之基本方針及政策方向。
未來,俟文化基本法完成立法後,行政院將研訂子法及啟動相關配套措施,讓文化基本法成為奠立臺灣文化治理的基石與里程碑。文化部期待各級政府及社會各界給予支持,共同推動,以全面提升臺灣文化內涵,將文化主體性還給人民,並用開放的臺灣文化迎向廣闊的世界。
本法草案共29條,重點如下:
一、
接軌國際,揭示文化之基本價值與原則:融入「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與「保護及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國家將保障所有族群、世代、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並鼓勵對話及國際合作。(草案第2條)
二、
明定人民文化權利與相應之國家義務:人民創作、表意及參與自由、文化平權及文化近用、語言權、創作者智慧財產權及文化政策參與權等文化權利,國家應予保障並積極促進發展。(草案第3條至第8條)
三、
策訂文化政策基本方針:確立文化保存、博物館、圖書館、文化空間、社區總體營造、文化教育、文化經濟、文化傳播、文化科技、文化交流及文化例外、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與文化獎助等文化政策基本方針。(草案第9條至19條)
四、
再造文化治理體系: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人力與經費;由中央及地方協力,並結合學校、法人、團體等共同推動文化事務;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每四年召開全國及地方文化會議,建立公民文化參與機制,並定期召開行政院文化會報,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草案第20條至21條)
五、
健全文化事務與制度:放寬文化專業人才之進用條件與方式、充實文化預算並設置文化發展基金、逐步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另訂藝文採購辦法及法人或團體受政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時,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第22條至26條)
簡要說明
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因應文化部成立契機,藉由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之實踐過程,逐步凝聚我國文化價值,以推動文化興國,文化基本法之立法確有必要。
前文建會於100年8月18日及9月5日召開諮詢會議,旋即於9月19日及23日召開北中南部公聽會,彙整相關意見後,於9月30日連同本草案共12條條文提報行政院審議。11月10日行政院第3272次院會已決議通過文化基本法草案,並於11月14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惟未及於立法院第七屆第8會期內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屆期不續審原則,須重新送審。
本部成立後,102年3月起即廣泛邀請藝文界人士、相關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代表,進行密集諮詢與研議,並於同年12月9日、11日、12日、17日,分別於北部、南部、東部、中部各舉辦1場文化基本法草案公聽會,103年1月7日案經本部法規會會議審議通過,同年10月8日送請行政院審議,行政院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6日召開兩次審查會議完成逐條審查後,本部並依審查決議調整修正草案條文等相關資料,於104年3月13日再次函送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104年5月27日核示,請本部廣納各方意見,凝聚共識,以求務實周妥。
為彰顯我國文化與價值內涵之多樣性與包容性,保障國人均能透過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力求文化基本法推動立法過程之周妥,於105年11月辦理推動文化基本法立法策略規劃案,除蒐集、研析國內外相關之法案、法令條文、歷史性研究文獻資料,並檢視現有文化基本法草案版本,至106年2月辦理8場專家學者諮詢會議邀集相關學者、機關、民間團體召開諮詢會議及公聽會,俾廣泛徵求專業意見及凝聚文化共識,並於106年3月21日公告文化基本法草案共29條。
本法草案業已完成7場公聽會、跨部會暨地方政府研商會議、本部法規會議,及配合15場全國文化會議分區論壇專題討論,於106年8月31日完成文化基本法草案修正,提送106年9月2、3日全國文化會議焦點論壇討論後,刻正參考各界意見研修相關條文,後續將邀集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再次召開研商會議,於完備法制作業文件後,即送行政院審議。
摘要說明
辦理文化政策規劃、文化法規之研究、修訂、研習、俾擘劃符合具體文化施政措施;並能深化民眾參與文化事務,凝聚文化政策共識,促進整體施政文化化。
一、緣 起
為彰顯我國文化與價值內涵之多樣性與包容性,保障國人均能透過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豐富整體社會之文化素養與生活內涵,進而實踐公民文化權。
二、計畫目標
規劃推動文化基本法立法,以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方針與原則。
三、計畫策略
辦理「推動文化基本法立法策略規劃案」,不僅將進行法案內容研擬、評估外,並將就具爭議性之議題(如文化影響評估機制、文化預算法定下限等),規劃邀集相關學者、機關、民間團體召開諮詢會議及公聽會,俾廣泛徵求專業意見,同時將此列入規劃舉辦全國文化會議重要議題之一,以文化為主體,擴大民眾參與,凝聚文化共識,以儘早完成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