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9日 星期一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出爐 國土署:預告至113年6月25日止 廣納各界意見

國土計畫將於明(114)年4月30日正式上路,為利新制實施後,民眾土地利用有所依循,國土管理署依據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2項授權,研訂「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自113年4月26日起預告至6月25日止,預告60日,廣納各界意見。

依國土功能分區有序利用土地 保障既有合法權利

國土管理署說明,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方式,是按各級國土計畫指導所劃設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訂定不同的容許使用項目及使用強度,以引導土地有序利用、資源特性、使用現況及發展需求進行使用,至於民眾已依區域計畫法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權利,未來新制上路後均會保障。

國土管理署補充,現行土地要開發利用多透過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申請程序及書件繁雜,未來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有多元的容許使用項目,讓民眾透過更為清楚簡便之免經申請或應經申請方式進行使用,如使用性質特殊或達一定規模者,則須另循使用許可程序辦理。

此外,近期民眾關心的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部分,將協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依據其傳統慣習、特殊土地利用需求等另外訂定。同時也提醒直轄市、縣(市)政府也可就轄區發展所需,來擬定因地制宜的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國土管理署最後表示,本草案在預告期間除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也在國發會「公共政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預告,以收集各界意見作為參考。另為強化國土計畫與社會大眾支說明與溝通工作,現已正式成立「國土計畫on air」Line官方網站,提供相關諮詢服務;或於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也能撥打諮詢專線0800-588-959,將有專人服務。


公共政網路參與平台-眾開講公告_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
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cecf604c-0f9a-4b3e-a593-7ce0c3670827


行政院公報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總說明

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第三項)」另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因自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起,區域計畫法即停止適用,應依本法實施管制,為使土地使用管制制度順利銜接,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具「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草案,計二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之管制範疇。(草案第二條)

二、於本法實施管制前已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核准案件之管制方式。(草案第三條)

三、本規則、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適用優先順序。(草案第四條)

四、使用地編定類別及編定方式。(草案第五條)

五、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項目。(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二條) 

六、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強度。(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

七、應經申請同意案件之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土地使用違規查處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

九、本規則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規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實施管制;其餘土地依本規則規定實施管制。

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規則之管制範疇。

第三條 於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臨時使用、容許使用、使用地變更編定、開發許可或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土地,依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實施管制。如有變更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者,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屬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但未完成異動登記之案件,如有變更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者,按其原核准編定使用地類別,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一、於本法實施管制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臨時使用、容許使用、使用地變更編定、開發許可、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土地,因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其合法權利應予保障,爰依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進行使用,並得繼續辦理後續程序(例如依計畫配置進行使用或申請建築執照)。惟因本法實施管制後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之法令依據已停止適用,如有變更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例如調整計畫範圍、新增土地使用項目、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涉及隔離綠帶或設施、綠地、必要性服務設施者)等需求,除屬原核准計畫或申請內容允許之範疇外,應重新按本規則規定辦理。

二、另考量經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行政處分程序,僅係未完成異動登記及將變更後使用地編定類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故明定此類案件得按其原核准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準用附表一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或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及附表四建蔽率、容積率上限規定。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就同一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順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另定之管制規則。

二、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另定之管制規則。

三、前二款管制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授權事項如均納入本規則訂定,於後續修正時無論是否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有關條文,均應由本部會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發布,考量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相較非原住民族土地具特殊性,並考量本規則後續修正之行政效率,又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並未限制僅得訂定一部管制規則,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特殊性規定,將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另予規範。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因本法立法原意係透過各級國土計畫引導土地使用管制,且本法第十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應先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案內載明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並於前開計畫完成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按計畫指導內容,依本法授權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三、按法令位階,不論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管制規則與本規則均屬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本規則係規範全國通案性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包括容許使用、使用地編定類別、使用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程序、違規查處等有關事項,而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因應原住民族族群特性與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特殊性,直轄市、縣(市)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因應地方實際需要,分別訂定有別於本規則之特別規定,惟考量本規則仍定有申請/審查程序、違規查處等事項,若前開另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未有訂定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為相關管制事項銜接以利實務執行,爰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各管制規則適用順序,係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管制規則為最優先,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規則次之,其餘未規定事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五條 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以外之土地,依本法及本規則規定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編定下列使用地:

一、許可用地(應: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四章規定核准應經申請同意之土地。

二、許可用地(使: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依使用計畫供公共設施使用以外之土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依使用計畫供公共設施使用,並按其範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四、國土保育用地: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定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

一、依本法立法原意,國土計畫引導土地使用係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為主體,落實土地使用管制,而使用地之角色係輔助性質,其功能為落識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包括第二十三條應經申請同意、第二十四條使用許可、第三十二條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等,爰明定依據上開各條規定編定國土計畫使用地編定類別,與原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地編定類別係按使用性質進行編定之方式有別。

二、另為保障民眾已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之合法土地使用權利,有關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資訊,仍將標示於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之適當欄位,以適當方式揭露資訊,並供民眾查詢。

第二章  免經、應經申請同意及禁止或限制使用項目

章名。

第六條 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以外之土地經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各分類,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或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使用,並應符合各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但使用項目及其細目屬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得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經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各分類者,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或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使用,並應符合各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經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及第三類範圍,非屬原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者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規定,其餘土地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規定。

附表一附表二規定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除附表備註另有規定外,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

一、依據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明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容許之使用項目。另考量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容許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定有申請使用相關規定(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定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規範),基於引導各該使用項目合理使用,並適度銜接目的事業法令規定,爰明定附表一及附表二容許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法令定有申請使用規定者,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應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法令規定。

二、實施都市計畫土地(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以及國家公園計畫土地(國土保育地區第三類),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非屬本規則管制範疇,依各該法令管制;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第二類之三因管制樣態及方式與其他國土功能分區相異,爰透過本規則第七條予以規範,其餘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容許使用情形納入附表一、附表二規範。

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或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使用之訂定方式及訂定原則:

(一)附表一所定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係以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附表一、原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為基礎,並考量目前及未來土地使用需求予以訂定,另經評估前開法令規定中非屬土地使用性質之項目,不納入附表一訂定

(二)各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容許使用情形,係依照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並按下列原則訂定免經申請同意、應經申請同意或禁止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

1. 屬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明定之土地使用項目,得容許使用。

2.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發展權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發展權益之延續:

(1) 既有合法農業在不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及避免土砂災害原則下,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配合農業經營引導其改變經營方式及限縮農業使用項目。

(2) 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3. 配合目的事業需求及其相關專案輔導合法化政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指導,及其依法令所定專案輔導合法處理方案者,得適度容許使用。

(三)區域計畫法下之非都市土地係按現況或個別使用計畫進行使用地類別編定或變更編定後,實施管制。為落實國土計畫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引導土地使用管制精神,又避免因土地使用管制制度調整造成社會影響衝擊,就已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使用地類別賦予得容許使用項目之土地,如經上開原則評估各該土地使用方式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或農業生產環境者,依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性質,於附表一分別允許該類土地得從事住宅、零售、遊憩或其他相關使用。

(四)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使用許可計畫因整體規劃而需設置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得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例如: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申請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園區因整體規劃及停車需求應設置停車場,其得不受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停車場使用備註規定之限制)。

四、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及第三類範圍內得劃入非屬原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零星土地,係考量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完整性而允許劃入。基於國土計畫以計畫引導土地使用之精神,在未有計畫引導其使用前,除原則允許其仍得按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外,應維持低強度使用,爰明定該類土地應按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使用項目。如有其他開發利用或特殊使用需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因地制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五、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並授權訂定認定標準。為本法土地使用相關法令及機制銜接,爰於第四項明定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符合前開認定標準者,應申請使用許可。

第七條 經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之土地,其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原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案件之土地:

(一)依許可開發計畫使用。

(二)變更原許可開發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性質者,其新增使用項目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二、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案件之地區,依工業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核准興辦事業性質變更、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後,適用附表一規定。於完成檢討變更前,該範圍土地僅能維持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不得申請新使用項目。

四、非屬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畫範圍之零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者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規定,其餘土地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規定。

經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之土地,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可時,除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之性質外,其使用項目及細目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前項範圍之土地於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取得使用許可前,以免經申請同意或應經申請同意方式從事下列使用項目及其細目:

一、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之維生基礎公共設施、一般性公共設施群組及工業群組之特定工業設施。

二、非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維生基礎公共設施、一般性公共設施群組及工業群組之特定工業設施。

經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之三之土地,以供原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申請使用為限,並依該計畫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使用。

一、依全國國土計畫第八章、第九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劃設條件及土地使用指導事項,於第一項明定該地區土地使用管制情形如下:

(一)屬於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土地,依許可開發計畫實施管制。變更原許可計畫內容,涉及調整使用項目時,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性質,其變更之使用項目應符合興辦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之興辦事業設施範疇。

(二)屬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編定之工業區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案件(指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範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之案件)之地區,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性質下,依工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倘原許可計畫涉及原許可計畫性質變更、失其效力或廢止,考量國土功能分區使用管制之合理性及公平性,該範圍土地應循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檢討變更後,始得依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管制規定使用; 於未完成檢討變更前,該範圍土地僅能維持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不得申請新使用項目。

(四)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內非屬原許可計畫或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零星土地,係基於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完整性得一併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因無法按前開各該計畫進行管制,爰明定該類土地按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適用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使用項目。該類零星土地如擬納入各該計畫進行管制者,應循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二、依全國國土計畫第八章、第九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及土地使用指導事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該地區土地使用管制情形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

可時,除應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繪製說明書指定之性質及本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審議規則,其使用項目應符合興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之興辦事業設施範疇。

(二)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土地使用指導事項,該地區應採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可等方式進行開發,於未完成開發前,得申請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以及古蹟等使用,避免新增住商、工業及遊憩使用,但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為避免影響未來使用許可之利用及符合前開指導事項,爰明定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於完成都市計畫或使用許可程序前,按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適用附表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一般性公共設施」、「維生基礎公共設施」群組使用項目;另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政策之延續性,並得以適用工業群組之「特定工業設施」,且前開使用限以免經申請同意或應經申請同意使用。

三、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之三土地使用指導事項,該分類土地係供原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使用為限,爰於第四項明定該分類之管制方式。

第八條 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者,得於毗連之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第三類或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之土地,申請從事工業設施使用。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國土計畫原則應由各級國土計畫引導土地使用,而非採零星土地擴張等方式辦理。惟考量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附表一規定仍得允許工業使用,為兼顧國土計畫原則、現行目的事業法令規定以及降低環境影響衝擊,爰明定屬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情形者,始得適度延續前開毗連擴廠機制。至如有擴展工業需求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或適時檢討變更,於計畫內指認適當之工業發展區位,並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以利產業適地適性發展。

第九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所需臨時性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後,得從事臨時使用。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於同意前項臨時使用時,應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登載於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一項臨時性設施,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配合重大建設計畫所需得為臨時使用之規定,考量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施政需求,並配合本法土地使用管制相關事項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機制,爰明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臨時使用,並應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且應由該重大建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督導依核准之臨時使用項目及期限使用。

第十條 附表一屬國防、安全、戶外公共遊憩設施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以及維生基礎公共設施群組、能源群組項下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其使用面積小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得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使用。

參考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就公共使用項目於農牧用地等部分使用地設有點狀使用且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之限制。考量本規則附表一維生基礎公共設施群組、能源群組之各容許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以及國防、安全、戶外公共遊憩等設施,係屬維繫社會正常運作、提供必要公共服務之設施,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申請使用,又該等設施之使用面積如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考量該類點狀使用對周邊環境影響較為輕微,為簡化土地使用程序以加速各項基礎建設,爰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點狀使用之面積規模定義,明定附表一屬國防、安全、戶外公共遊憩設施類型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以及維生基礎公共設施群組、能源群組項下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且使用面積小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得免經同意使用。

第十一條 經依第五條規定編定為國土保育用地者,於國土保育地區僅得從事造林、苗圃、綠地、隔離綠帶、保育水土資源所採之水土保持設施等使用項目及細目,或從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土保安需要設置之必要性設施。於農業發展地區僅得從事農作、造林、苗圃、綠地、隔離綠帶、保育水土資源所採之水土保持設施等使用項目及細目。

一、已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使用地編定類別及賦予得容許使用項目之可建築用地,如經會商有關機關評估各該土地使用方式有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或農業生產環境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編定為國土保育用地,並予以補償。該類土地因已依法透過補償收回其發展權利,原允許之住宅、零售、遊憩或其他相關使用將隨之廢止,且不得再從事具建築或設施等類型之土地使用項目,以符本法立法原意。

二、另以土地有效利用及土地使用適宜性考量,該類土地如需再加以利用,應按所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性質,從事造林、農作、綠地、隔離綠帶、保育水土資源所採之水土保持設施等不影響周邊環境之使用。

第十二條 同一筆土地如從事二種以上之土地使用項目或細目,各使用項目及細目均應符合附表一附表二規定。

按現行土地使用樣態多元,同一土地範圍內或有以平面或立體方式從事二種或二種以上之土地使用需求,為土地集約利用考量,得允許該類複合土地使用情形,爰明定複合土地使用之使用項目均應符合本規則規定。

第三章 使用強度

章名。

第十三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適用附表三規定;屬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從事附表一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適用附表四規定。

依附表一規定申請從事特定工業設施使用者,其建蔽率上限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上限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附表一規定使用項目,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於各該法令定有使用強度規定者:

一、定有建蔽率、容積率且低於本規則規定,依其規定辦理。

二、定有設施面積或高度等其他使用強度規定,依其規定辦理。

經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及第三類,且非屬原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除屬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適用附表四規定外,如位屬山坡地範圍者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其餘土地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範圍內之建築物或設施,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依附表一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均容許部分屬建築性質之使用項目,例如公共設施等,為前開建築使用仍有明確之使用強度規定得以遵循,爰於附表三明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且前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係以符合附表一容許使用情形者始得適用。

二、實施都市計畫土地(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以及國家公園計畫土地(國土保育地區第三類),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及本規則第二條規定,非屬本規則管制範疇,依各該法令管制;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第二類之三因管制樣態及方式與其他國土功能分區相異,爰透過本規則第十四條條文予以規範;海洋資源地區土地原則不予訂定建蔽率、容積率等使用強度規定,其餘陸域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上限,均納入附表三規範。

三、考量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已依法賦予建築利用權利,另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評估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或農業生產環境者,得持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為落實國土計畫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引導土地使用管制精神,又避免因土地使用管制制度調整造成社會影響衝擊,除於附表一適度保障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原允許之使用項目外,第二項明定前開可建築用地如從事附表一規定之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其新建、重建或改建得依原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辦理,並於附表四明定。惟前開用地範圍如從事附表一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或申請使用許可者,則應依附表三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上限辦理。

四、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新增特定工廠輔導合法機制,並配合修正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政策方向,除已於附表一增列「特定工業設施」使用項目以為對應外,考量前開輔導機制跨越區域計畫法及本法等不同法令適用期間,為使本法實施管制後仍得依工廠管理輔導政策方向辦理,就特定工業設施於本法實施管制後之使用強度規定,參考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建蔽率上限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上限為百分之一百八十。

五、考量附表一部分容許使用項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定有建蔽率、容積率規定,或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調降容積率與建蔽率,爰於第三項明定如附表一規定使用項目,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各該法令定有建蔽率、容積率,且低於第一項附表三、第二項附表四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另如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定有其他土地使用強度規定(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定有農業設施面積、高度等規範),基於引導各該使用項目合理使用並適度銜接目的事業法令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依其規定辦理。

六、配合第六條第三項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及第三類範圍內非屬原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零星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第四項明定該類土地適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第十四條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之土地,其使用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原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案件之土地,依原許可開發計畫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變更原計畫使用強度時,適用附表三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二、屬行政院專案核定案件之土地,依原專案核定計畫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未有規定者,適用附表四規定。

三、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未有規定者,適用附表四屬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四、非屬前三款計畫範圍內之零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者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其餘土地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土地涉及原核准興辦事業性質變更、廢止或失其效力,且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重新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者,於完成變更後適用附表三規定。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之土地,其使用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取得使用許可前,位屬山坡地範圍者,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其餘土地適用附表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許可時,適用附表三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規定。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容許使用情形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該分類土地適用之使用強度上限。

二、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容許使用情形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該分類土地適用之使用強度上限。

第四章  應經申請同意條件、程序

章名。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附表一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及其細目者,應檢具附件一附件二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明定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申請同意使用之應備文件與受理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附表二海洋資源地區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及其細目者,應檢具附件三附件四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明定海洋資源地區申請同意使用之應備文件與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或海域管轄範圍者,應分別向所在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並由申請使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後,會銜同意。

明定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或海域管轄範圍者之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將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應經申請同意相關作業系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依附表一申請同意使用者,應審查符合附件二查核事項及土地使用強度、通行機能、隔離綠帶或設施、綠地、必要性服務設施、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等審查內容

二、依附表二申請同意使用者,應審查符合附件四查核事項及共通性審查事項等審查內容。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得由申請人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其展期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審查完竣,但屬依第十七條會同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或依第十九條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者,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審查完竣。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案件之申請,應依審查表就申請書件、相關審查內容審查。

二、為確保裡地之通行權,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另為避免基地通道造成農地切割及碎裂及零星發展等情形,爰除無土地使用強度需求或依建築法規定免臨接道路者,應臨接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並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審查通行機能。

三、考量使用項目(細目)對周邊環境可能產生外部性影響,爰參考現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審查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情形。

四、針對外部環境影響較顯著之使用項目及具規模之住商、觀光等使用項目,具活動密度高、定點停留時間長或具備住宿功能等特性,為平衡開發地區周遭之生態環境、維持基地自然淨化空氣、涵養水源,同時兼具管控計畫合理開發密度之功能,必要時亦得作為緊急(或臨時)防災避難空間,參酌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原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變更為遊憩用地案件、填海造地之住宅、工業、商業、遊憩使用及工商綜合區等應規劃綠地或保育綠地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審查設置全區面積百分之十綠地之情形。

五、針對具規模之住商、觀光等使用項目具活動密度高、定點停留時間長或具備住宿功能等特性,不論是否於既有可建築用地申請使用,其引入人口將產生交通量及地區公共設施負擔等外部衝擊,因其活動所衍生之公共設施負擔應於內部劃設提供,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審查設置全區面積百分之三十必要性服務設施(含綠地)之情形。

六、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第五節土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申請同意使用,應先辦理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故申請範圍涉及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符合全國國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審查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七、海洋資源地區申請案件應考量立體使用之特性,確認申請案件與其他已核准同意使用案件是否有衝突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應審查內容。

八、第二項明定審查時申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相關事項,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之規定。

九、第三項明定審查期限,但考量依第十七條會同其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或依第十九條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者,需較長行政作業時間,爰訂定較長審查期限。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應徵詢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意見,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實地會勘或審查。

為避免重複審議,減少法規競合情形及強化行政效率,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應徵詢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影響評估、水利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機關意見供審查參考,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有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實地會勘或審查。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同意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並按同意之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將使用地及註記資訊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應經申請同意相關作業系統。

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海洋資源地區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定使用期間。前項使用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同意後,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並將使用地及註記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應經申請同意相關作業系統。

二、為維持用海秩序,海洋資源地區沿用現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核定許可期間之機制,於第二項明定海洋資源地區之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定使用期間。

三、考量海洋資源地區各使用細目之使用期間涉及不同法令規定,且尚須配合各目的事業許可實務情況,以及評估管制實際需要,故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再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案件範圍內之土地,應依使用計畫書實施管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案件於各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出流管制、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使用項目及其細目之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利、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同意案件之使用管制採計畫管制方式辦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與使用計畫書管制。

二、應經申請同意案件係審查土地使用行為之使用管制規定,與興辦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出流管制、水土保持等有關審查事項採平行審查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按其從事之使用項目及其細目,檢具附件五附件六之申請書件,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

一、增、減使用計畫面積、範圍。但因地籍測量、分割誤差或誤植等原因,不在此限。

二、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明定變更內容涉及增、減原經同意之使用計畫面積、範圍、土地使用管制事項(指第十五條附件一「應經申請同意申請書暨使用計畫書」貳、使用計畫書之四、土地使用管制事項所列項目)等,申請人應檢具變更申請書,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變更。

第二十三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同意並副知有關機關:

一、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二、違反同意之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使用、廢止或失其效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廢止或失其效力、出流管制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利或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不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

同意案件有前項第三款規定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案件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使用地。

一、第一項明定獲准同意案件,應廢止其同意情形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略以:「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廢止其使用許可。」明定違反同意之使用計畫內容,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應廢止原同意。

三、為避免同意案件因其他主管法規有否決權或興辦事業計畫不得先行許可之規定,於有關審查程序不同意使用、廢止或失效,致土地未能實際利用,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得廢止原同意之情形。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適時得知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故於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如有前開情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第三項明定同意案件經廢止後主管機關應註銷其使用地,避免產生土地使用管制適用上之疑義。

第二十四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海洋資源地區案件定有使用期間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前一年,得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重新申請。

前項同意案件因使用期間屆滿失其效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使用地。

一、第一項明定獲准同意案件,使用期間屆滿得重新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同意案件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註銷其使用地,避免產生土地使用管制適用上之疑義。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檢舉系統提出之檢舉案件,或於土地利用監測變異點通報系統通報之變異點,如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會同有關機關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並應至少每六個月依本法規定進行查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地使用違規查處作業需要,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查處作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規則規定之查報權責機關,延續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

二、依國土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規定,檢舉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檢舉系統,就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另依土地利用監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利用監測發現之變異點,應透過變異點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開案件如有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依法查處,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聯合取締小組辦理違規案件裁處;又參考現行各直轄市、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設置及執行要點,原則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爰於條文內明確規範定期查處時間,以提高查處成效。

四、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作業能量有限,為提升查報成效,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查處作業,並應依行政程序法或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並依本法進行管制,爰配合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時程,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符法制及實際作業需求。


附表一  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容許使用情形表

附表二  海洋資源地區容許使用情形表


附表三  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表

附表四  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表


附件一  應經申請同意申請書暨使用計畫書(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

附件二  申請同意案件(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書面審查表


附件三  應經申請同意申請書暨使用計畫書(海洋資源地區)

附件四  申請同意案件(海洋資源地區)書面審查表


附件五  變更申請書暨使用計畫書(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

附件六  變更申請書暨使用計畫書(海洋資源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