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110年8月修正)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提供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工程規劃設計準則,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氣候變遷,強化落實人本建設、生態保育等理念,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定義相近,易混淆且界定不清,爰修正其定義。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修正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規劃設計規定並應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修正服務道路應留設人行道。 (修正條文 第七條)
四、修正公車專用道寬度、刪除站臺區最小寬度限制,及增訂慢車道最小寬度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路邊停車設計規定,有路邊停車需求且路肩寬度超過二公尺者,得優先採停車格劃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為提升人行環境安全性及通暢性,修正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之人行道淨寬規定,並增訂人行道上原則不設置機車停車格,如須於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七、考量植栽適合生長環境及理想之植穴寬度,修正喬木植穴最小面積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94.12.8台內營字第0940087274號令訂定
內政部98.4.15台內營字第0980802542號令修正第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條條文
內政部110.8.11台內營字第1100813059號令修正第二、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一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之省道、市道、縣道、區道及鄉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區)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第三條 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
第四條 快速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以匝道或立體交叉方式與其他市區道路銜接。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採平面相交,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二、雙向車道間應以實體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不得與鐵路或軌道運輸設施平面交叉。
四、快速道路二側鄰接平行道路時,應採實體分隔或立體分離。
第五條 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應留設人行道。
二、道路設計須重視景觀、力求美化,應留設公共設施帶。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車道。
四、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得視實際需要設置。
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
三、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第八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調查及分析:
一、地形、地質調查及分析。
二、土地使用調查及分析。
三、交通特性調查及交通量預測分析。
四、公共設施調查及分析。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九條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 設計速率(公里/小時) 地形分區 | 快速道路 | 主要道路 | 次要道路 | 服務道路 |
平 原 區 | 六十至一百 | 五十至八十 | 四十至七十 | 二十至五十 |
丘 陵 區 | 六十至八十 | 五十至七十 | 四十至六十 | 二十至四十 |
山 嶺 區 | 五十至六十 | 四十至五十 | 三十至四十 | 二十至三十 |
第十條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
一、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
三、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八。
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五、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十二條 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道路有停車需求且路肩寬度超過二公尺者,得優先採停車格劃設,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應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視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五、路邊停車得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公共設施帶內。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
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
二、左轉、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
一、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四點五公尺,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
三、設置平面側車道時,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間。
第十五條 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行人或車輛之使用舒適性、鋪面品質維護管理需要,分別採用柔性、剛性或其他種類鋪面設計。
二、道路鋪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決定。
三、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六、人行道上原則不劃設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車需求者,應優先採停車彎型式設置。如於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位,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且劃設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十七條 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及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
二、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三、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並施作防滑處理。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
第十九條 市區道路公共設施帶設計規定如下:
一、公共設施帶寬度依該路段設置之公共設施及植栽最寬者決定之。
二、依植栽、路燈及街道傢俱之需要留設配置空間。
三、公共設施帶得提供為交通、消防及管線設施物佈設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
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
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
第二十一條 市區道路景觀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當地生態環境、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當地景觀特色。
二、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喬木植穴面積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並應考量喬木開展空間。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
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
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得小於七公尺;維護步道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設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風、照明、交通監控及安全附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區道路排水設計規定如下:
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依據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
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
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設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
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第二十六條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設施規定如下:
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區交通管理或智慧型運輸系統之需要,設置或留設必要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相關設施或空間。
二、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整體檢討改善。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道路功能分類、二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別計算照度。
二、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
二、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
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二十九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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